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二)

发表日期:2012-05-30作者:编辑:system出处:

 

联合国大会第A/RES/40/33号决议附件

19851129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部分  调查和检控

10.初步接触

10.1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10.2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

10.3应设法安排执法机构与少年犯的接触,以便在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情况的条件下,尊重少年的法律地位,促进少年的福利,避免对其造成伤害。

【说明】

《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92条在原则上已包括了规则10.1

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规则10.2)。主管人员系该词最广义所指的任何人员或机关,包括有权释放任何被捕的人的社区委员会或警察当局。(并参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

规则10.3涉及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处理少年罪行时的某些基本程序问题和行为。大家公认,“避免伤害”的措辞比较灵活,它包括可能互相影响的许多特点(例如恶语相向(原文为“恶语相伤”),身体暴行或环境影响等)。触犯少年司法程序本身对少年就可能是“有害的”;因此,“避免伤害”应首先广义地解释为尽可能不伤害到少年,以及尽可能不造成其他任何或无故的伤害。这在与执法机构的初步接触中特别重要,因为这可能深刻地影响到少年对国家和社会的态度。而且,任何进一步的干预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这种初步接触。在这种情况下,同情和宽厚坚定的态度极为重要。

11.观护办法

11.1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

11.2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

11.3任何涉及把少年犯安排到适当社区或其他部门观护的办法,(“,”为编者所加)都(原文为“部”)应征得少年、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但此种安排决定在执行前需经主管当局审查。

11.4为便利自行处置少年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者(原文为“受害老”)的赔偿和补偿等等。

【说明】

观护办法,包括免除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并且经常转交社区支助部门,是许多法律制度中正规和非正规的通常做法。这种办法能够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例如被定罪和判刑带来的烙印)。许多时候不干预可能是最佳的对策。因而,在一开始就采取观护办法而不转交替代性的(社会)部门可能是适当的对策。当罪行性质不严重,家庭、学校或进行非正规社会约束的其他机关已经以或可能会以适当的和建设性的方式做出反应时,情况尤其是如此。

规则11.2指出,警察、检察机关或法院、仲裁庭、委员会或理事会等其他机构可在做出决定的任何阶段采用观护办法。可以由一个、几个或全部当局根据各法律制度的规则和政策并遵循本规则来施行这种做法,这些做法不一定局限于性质较轻的案件,从而能使观护办法成为一种重要的工具。

规则11.3强调取得少年犯(或父或母或监护人)对建议的观护措施的同意这一要求的重要性(转送社区服务而不征得这种同意,将违反《废止强迫劳动公约》)。(“。”为编者所加)但是对这种同意也并非不能表示反对,因为,这种同意有时完全是由于少年出于走投无路的绝望心情才同意的。这一规则强调,在观护的各个阶段中,都应尽力减少强制和威胁的可能性。少年不应感到有压力(如避免出庭)或被迫同意接受观护方案。因此,最好做出规定,以便由“主管当局在执行前”客观地评价对少年犯的处置是否适宜(“主管当局”可不同于规则14所指的当局)

规则11.4建议,以社区观护办法作为代替少年司法诉讼程序的可行办法。特别推举以赔偿受害者的方式来了结的方案以及通过短时期监督和指导以避免将来触犯法律事件的方案。视个别案件情况有必要采取适当观护方法,即使是当犯有比较严重的罪行(例如初犯,由于同伙的压力而犯下罪行等)。

12.警察内部的专业化

12.1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说明】

规则12提请人们注意,必须对从事少年司法的所有执法人员提供专门训练。由于警察是与少年司法制度发生接触的第一步,因此,他们的行为必须有充分认识而且恰当,这一点极为重要。

都市化与犯罪的关系十分复杂,少年犯罪行为的增加是与大城市的发展特别是无计划的迅速发展存在着联系的。因此,特种警察小组不仅对实施本文件中所载的具体原则(如规则1.6)是不可缺少的,而且,从广义上说,对改善少年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及少年犯罪的处理也是不可缺少的。

13.审前拘留

13.1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

13.2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

13.3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内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

13.4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拘留在成年人监所的单独部分。

13.5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

【说明】

不应低估在审前拘留期间“犯罪污染”对少年的危害性。因此,强调需要采取替代性措施是极为重要的。为此目的,规则13.1鼓励制定新的和创新的措施以便为了少年的利益而避免采取这种拘留。

审前拘留的少年享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制标准规则》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特别是第9条和第10条第2B)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保障。

规则13.4不妨碍各国采取其他至少与本规则所提措施同样有效的对付少年罪犯的不利影响的措施。

列举了可能必要的各种不同的援助方式,以提请人们注意拘留少年应获解决的特别需求的广泛性质(例如少女和少男、吸毒酗酒、患精神病的少年以及由于例如被逮捕而精神上受到创伤的少年人等等)。

受拘留少年的不同的身心特点可能要求采取分类措施,从而对审前拘留的某些人实行单独看管,这样能避免少年受害,并提供更为恰当的援助。

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关于少年司法标准的第4号决议规定,本规则除其他外,应反映(原文为“反应”)出这一基本原则,即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未成年人不应被关押在易受成年被拘留者不良影响的设施中,并始终应考虑到他们发育成长阶段所特有的需要。

 

注:本文来自联合国官网——

http//www.un.org/chinese/esa/social/youth/beijing.htm

责任编辑:邓希泉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年研究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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