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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家庭暴力犯罪研究(10):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对策的完善

发表日期:2009-05-11作者:编辑:system出处:

 

1.民事法律救助措施的完善——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机制,应借鉴国外立法,规定民事保护令制度。

1)民事保护令的涵义和种类。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把民事保护令作为应对家庭暴力的首要救助措施。所谓保护令,英文称为“protection of order”,是指法院为保证特定人使其免受侵扰、传唤或发现真实所为的命令或裁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则是指法院所做出的保证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命令或裁判。通常情况下,保护令由民事庭法官核发,称为民事保护令(civil protection order)。民事保护令在防治家庭暴力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直接、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英国1996年《家庭法》明确规定,在家庭暴力情况下,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一是禁止令,即禁止施暴者继续攻击或威胁受害人,或禁止施暴者与受害者有任何接触,如恐吓、骚扰或跟踪。二是驱逐令,即将施暴者驱出居宅。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1998年施行)将民事保护令分为禁制令,即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暴力;退出令,即命令相对人退出被害人的住居所,必要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处分行为或为其他假处分行为;远离令,即命令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并保持特定距离:被害人的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的特定场所;防治令,即命令相对人完成加害人的矫正、治疗等处遇计划。此外,还有给付令、决定令等内容。

从上述保护令所保护的范围可以看出,民事保护令可以及时、有效地阻断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恶性循环,对于有效地预防、遏制家庭暴力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

2)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必要性。在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保护令制度对于防治家庭暴力犯罪具有必要性。

首先,民事保护令制度的设立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1979年美国心理学家沃尔可(DR·LENORE WALKER)提出暴力周期理论(cycle theory of violence)。主张受虐妇女均经历特定虐待周期,此周期分为三个阶段:压力增加阶段;剧烈虐待事件;温情后悔的亲爱行为。这三个阶段循环反复,导致家庭暴力不断发生。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如果能证明已发生的暴力周期,并能证明有继续发生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就应核发民事保护令,以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或再次发生。此理论对于青少年家庭暴力犯罪的预防同样适用。

其次,民事保护令制度适应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特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家庭中,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同时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互动性,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具有长期性和继续性。民事保护令制度适应了上述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特性。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防治,民事保护令制度能够收到良好的效果。

总之,我国的法律应规定民事保护令制度,在种类上以紧急保护令为主,由法院采取非诉的程序核发,以有利于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

2.健全行政处罚体系

在我国,行政处罚是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重要措施。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是警察机构依法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所进行的治安管理处罚。健全防治家庭暴力的行政处罚体系包括明确警察机构在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职责和建立以被害人为基础的处罚体系两方面。警察机构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不同情况和受害人意愿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包括:警告,责令赔礼道歉,强制参加学习,设立“温情培养所”或“亲情训练所”对人格变态的施暴者进行人格矫正等。警察机构在采取上述措施处罚施暴者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这是因为家庭暴力犯罪不同于其它暴力犯罪,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联络,案件的受理涉及到家庭的稳定与存续。因此,警察机构应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施暴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适当的措施予以处罚。

3.完善刑事法制

家庭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的条款。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仅规定了家庭暴力可能引起的相关犯罪,如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罪,在处罚时只能参照这些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来予以处罚。同时,由于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司法上存在着特殊身份的事实豁免。在审判实践中,致使家庭暴力犯罪不能视同于一般犯罪予以处罚。这种立法现状和处罚方式不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完善刑事法制,以便于在惩罚家庭暴力犯罪时有法可依。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暴力造成轻伤害的案件,属于“不告不理”的亲告犯。如果被害人不亲自告诉的,司法机关不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亲告犯,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在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被害人有相当大的决定权。这种告诉方式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然而,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由于施暴者的哀求、子女的健康成长、亲情等原因和顾虑而不去告诉,就会使施暴者感觉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从而在“有恃无恐”的心理驱使下,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家庭暴力犯罪的恶性循环。因此,对于造成轻伤害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制度,加强国家公诉权力对自诉制度的介入和干预。

4.制定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

目前,全世界约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法(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载《环球法律评价》2002年夏季号)。专门的家庭暴力立法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有效的法律机制。专门的家庭暴力立法具有诸多优越性:可以明确地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种类、制裁和处理的程序;可以规定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助的措施等。总之,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精神是为政府部门的积极介入提供法律依据,建构整合性的服务网络和协调联系的机制,运用教育、法律、制度等多种途径,形成反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

总之,针对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立法内容存在的分散、抽象等缺陷,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全国性的《防治家庭暴力法》。

 

撰稿、摘编:郭开元

责编:陈晨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少年法律研究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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