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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问题研究(7):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探究

发表日期:2010-10-24作者:编辑:system出处:

 

1.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

近几年来,学生及其家长状告学校的案件不断发生,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向学校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这类案件中,一方面,很多家长认为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学习,学校就应该对其安全负责。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他们会首先选择把学校告上法庭。而家长对损害赔偿的心理要求往往离实际可能有很大差距,常有学生和家长提出高额的损害赔偿请求。学校动不动成为被告,为讼累所牵,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教学活动。另一方面,现行立法对学校义务规定并不全面,导致有些义务标准过低。在一些案件中,作为相对弱势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学校教育和学生求学活动有其特殊性,需要通过特殊的立法来调整。200291日国家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在这之前,上海市率先在2002 713日制定公布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而在教育部公布《办法》之后,更有北京、杭州、宁波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校园安全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上述立法主要从两个方面规范校园安全问题:一是如何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降低在校学生的安全风险,二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责任的承担问题。《办法》的出台填补了这类案件在立法上的空白,发挥了很好的规范作用。但《办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学校应承担的义务,缺少一般原则的规定,不能全面规范现实中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类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学校责任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在实务中出现适用法律原理的混乱;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也不尽合理。

2.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根据及学校责任的性质

1)学校对学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正确认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法律义务,前提是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曾一度在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的监护关系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处于学校的实际管理控制之下,因此,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但随着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监护关系说已被立法所否定。现在多数学者看来,监护关系说也不符合我国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学校的社会功能。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这是一项法定义务,非基于监护关系而产生,学校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的这种义务从性质上应归属于安全保障义务。其一,学校一旦接受学生入学,他们之间就处在一个特别的法律关系中,学校在一定程度及范围内都控制和管理着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他们之间有信赖与被信赖的关系。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家长,对学校的这种信赖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控制管理方的学校,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学生应承担保护义务。其二,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未明确定义学校的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但从其内涵上看与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同。况且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与第六条规定的宾馆、商店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区别。

2)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学校违反此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承担的自然是侵权责任。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并非都是单一的合同关系,(如义务教育阶段,一般认为学校与学生不是民事合同关系)但教育合同在一定范围内是存在的,如各种民间教育机构提供的学历教育、学位教育。这类教育机构也应保证就学的学生人身、财产安全,这是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此时,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伤害就构成债的不完全履行,学校承担的既是违约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发生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出现侵权与违约的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其一。

3.建立统一的学校侵权责任制度

1)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统一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合同责任。这两种责任无论从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各方面都有很大差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两种责任出现竞合,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比,主要是在归责任原则上因采严格责任原则似乎对受害方有利。但安全保障义务大多是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它同样以过错为条件,因此受害方主张违约责任的优势并不能体现出来。相反,我国并没有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而是统一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责任范围上,侵权责任可以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这在合同责任中就很难实现。

2)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宜采过错推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要求学校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对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学校承担的侵权责任显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对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学术界均无异议。《最高院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条文的措词上看,学校承担的就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由受害人举证。现行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能有效平衡校园伤害事故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适用过错推定更能体现公平公正,也有利于学校积极采取措施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

3)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按法律规定,其责任形式有以下两种:第一,直接责任。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学校侵权,由学校直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对学校过错宜用过错推定外,其他与一般侵权责任相同。第二,补充责任。学校承担此责任主要发生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适用中还应注意两点:一是学校承担过错补充责任。民法上的补充责任有过错补充责任和严格补充责任之分,因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过错为内涵的,所以学校的补充责任也以过错为前提。二是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可以全部赔偿损失,则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第三人赔偿不足或无力赔偿时,学校应就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总之,这一责任形式既考虑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分析,又平衡了学校经济赔偿能力与受害人的必要保护,体现了现代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和立法趋势。

 

注:摘编自林丹红的《论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一文,原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06年第1期。

摘编:陈 

责编:陈卫东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少年法律研究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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