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发表日期:2008-11-30作者:演讲人:郭开元编辑:system出处:

 

在法律领域中,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灵魂。我国基于不同时期的犯罪态势所采取的刑事政策,彰显了法律的价值理念和对犯罪控制的理性认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更折射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政策的思想古已有之,如古代的取精用宏,刑期于无刑的思想和慎刑的思想。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一词起源于西方。在西方刑法学理论中,最早使用刑事政策这一术语的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1803年在其所著的刑法教科书中提出。 随着犯罪原因和刑罚目的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刑事政策的研究日臻成熟。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刑事政策的用语,将其内容纳入犯罪学(criminology)的研究中。

从语义学的角度说,所谓政策,是指达到一定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或策略。由此概念可知,政策涉及手段与合目的性之间的关系。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从属性上说,刑事政策是一种权力性的公共政策,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理性反映,基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实现社会政策之间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力求刑法适用的最佳社会效果。刑事政策不仅强调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强调对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人重返社会。

刑事政策从纵向层次结构的角度,可以分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和具体的刑事政策。基本的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的全局或者某一基本方面具有主导作用的刑事政策。具体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整体对犯罪的反应的某一具体活动领域、阶段、环节或者方面起导向、调节作用的刑事政策。具体的刑事政策的针对性较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所采取的策略、方针和具体措施的总称。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指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是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惩罚的基础上对其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和温情。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内容及其价值理念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确立

在我国,综合治理是防控犯罪的总方略,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也应遵循这一政策。在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79年党中央的文件中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根据实践经验,在1981年经党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劳动会议纪要》中提出,对青少年犯,要像父母对待患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1982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明确规定: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1992年1月1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这一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并且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内容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涵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等,破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其中,所谓教育,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树立法制观念。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其次,坚持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在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一定的处罚,感受到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通过必要的惩罚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进行再社会化。其中,惩罚措施包括刑罚和非刑罚措施。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再次,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惩罚是为教育服务的。教育和惩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感化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其中,感化是指关心、帮助、感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挽救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政策所进行的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的各项工作。

总之,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蕴含着重要的价值理念,具体地说,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蕴含着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在通常的情况下,犯罪预防和控制具有工具的理性,代表社会生活中的稳定和秩序,是体现社会公益要求的理性措施。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理性固然重要,但法律的人性化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所谓法律的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以施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法律的人性化主要体现为对犯罪未成人的从宽处罚和人性化的案件审理程序,诸如圆桌审判制度。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人文关怀。所谓以人为本,是指社会行动、社会措施等应有助于提升人的价值,拓展人的自由,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在社会实践中,以人为本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和救助。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挽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人文关怀。

2.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个别化的思想。

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的价值理念,是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在法律领域中,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是刑法谦抑性的重要表现,其中,非犯罪化作为一种价值理念,体现在司法中对罪与非罪的界分持宽容的态度。轻刑化是基于刑罚是必要的恶的理念对刑罚滥用的限制即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严厉)。”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所体现的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就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体现。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社会人类学派提出的刑罚原则,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由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从其涵义来说,刑罚个别化是用以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范畴。

刑法个别化的核心内容是区别对待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坚持区别对待原则,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3.契合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双向保护的原则和理念。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是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出发,实行特殊保护原则。未成年人所受的教育有限,人格上不成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心理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与自我意识的觉醒之间充满冲突和矛盾,在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容易实施犯罪行为。基于上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有别于普通刑事司法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特殊的保护,以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目的。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罪犯权利的保障与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一种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良性的法律就是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和谐。基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未成年犯强调保护、教育和感化的同时,又要进行必要的惩罚,即通过刑罚适用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利益,从而体现刑罚的惩罚和威慑的机能。因此,对未成年犯的处罚是在保护社会的基础上注重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恰好体现了特殊保护双向保护的和谐统一。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

刑事政策体现了一个国家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理性认知,其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变迁的影响。在社会变迁中,基于不同的犯罪态势,我国采取了不同的刑事政策。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采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从抗日战争时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斗争策略中总结出来的。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的变革和转型致使犯罪行为增加,侵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发展迅猛,这些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为此,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即严打刑事政策成为1980年以来我国奉行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其对于当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基于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的理性反思,2004年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我国现阶段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坚持区别对待,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不可避免地受到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演进的影响。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严打的刑事政策相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实施,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价值趋向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较为注重社会利益保护,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收缩国家刑罚权,注重人权保障,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的理性回应,体现了社会形势变迁的要求和我国对刑事政策认识的深化,表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对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关注和回应。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刑法谦抑主义和刑罚合目的性的立场出发,倡导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彰显了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和时代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人文关怀。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未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是从法律的人性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应,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的理念相契合。

其次,从司法理念的角度审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首先强调的是对犯罪的严厉惩罚,然后才是从宽处罚。基于此价值理念的指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强调犯罪化、监禁化。严打的刑事政策更体现了重刑主义的色彩。然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上述刑事政策的侧重点不同,基于人权保障和司法文明的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强调的是对犯罪的从宽处罚,然后考虑从严处罚,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立场是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强调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此,从刑事政策的内容及其所承载的理念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法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宽严相济是指针对不同的犯罪或犯罪人,将从宽或从严的刑事策略与具体案件的处理结合起来,做到宽严结合、宽严适度。其中的主要体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司法化。 因此,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罚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详言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定罪量刑上坚持从宽处罚原则,实现非犯罪化和轻刑化。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采取处宽处罚的原则,其中,刑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具体量刑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另外,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采取从宽掌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活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要及时减刑。减刑的幅度比照成年人可以适当从宽,间隔的时间比照成年人可以相应缩短。

2.在诉讼程序上实行特殊保护原则,实现教育和感化。

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和感化。1995年公安部颁布了《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讯问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结合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和个性特点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和进行针对性教育,有些检察机关进行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适当放宽对未成年嫌疑人不起诉的条件,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实施污点封存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影响未成年人将来的升学和就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对未成年案件的审判程序,设立少年法庭,配备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法官,诉讼程序、诉讼规则和法庭设置等方面较为灵活,寓教于审,对犯罪事实简单、清楚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圆桌审判,凸显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关怀,尽力避免和减少审判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产生的消极影响。

3.在量刑上扩大非监禁刑和缓刑的适用范围,实现非监禁化。

在当今世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已经成为刑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也在积极探索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适用和执行措施。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具备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增加适用缓刑或免刑,减少了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

4.在行刑处遇上实行分管分押制度和社会帮教等措施,实现教育和挽救。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机关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采取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的办法,避免交叉感染。刑罚执行机关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采取与服刑的成年罪犯分别关押、管理的办法进行关押,避免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的影响。采取措施对被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进行义务教育。在刑罚执行期间,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教措施,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对于解除羁押或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当地政府和社区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其复学、升学和就业,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通过以上措施,实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完善

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准制定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建构是以成年人为预设的,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区别,只是在某些制度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合适时才作出适当的调整,从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整体性的考虑。在刑事司法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缺乏专门的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非司法化的色彩不明显。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对其内容和运行机制应予以完善。

(一)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我国没有统一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处于探索之中,少年司法机制的运作面临着更新的挑战,司法理念存在着公正与功利的冲突,立法不健全,帮教措施的采取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程序和资源的配置缺乏制度性的保障,不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应制定统一、完善的少年司法法或少年刑事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其蕴涵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关爱和宽容,从多角度审视问题,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双向保护原则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诉讼程序、诉讼规则、处置方式的灵活性等方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避免和减少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二)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恢复性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认为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以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 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和理念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调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司法机关作为调解人的帮助下,犯罪人和被害人进行直接接触和商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通过与被害人的接触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刻地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从而促使其真诚地悔过并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通过家庭、社区等形成立体式的社会帮教体系,以期犯罪的未成年人尽早地回归社会。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与监禁矫治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力量,在确定的期限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对未成年犯采取社区矫正制度,使其不脱离原来的生存环境,在家庭、社会的帮助下重塑人格,消除犯罪心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健全、配套措施缺失等问题,因此,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善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

(四)实行暂缓起诉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措施。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提出公诉的制度。 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对罪行较轻,不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附条件的暂不起诉。在暂缓起诉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保留起诉的权力,这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促进其再社会化。

(作者单位: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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