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其完善

发表日期:2010-10-20作者:作者:郭开元编辑:system出处: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较之成年人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其权利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1.未成年人权利的概念

未成年人权利概念的准确地界定涵括未成年人的概念和权利的概念两个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与青少年的概念不同,青少年是个社会学的概念,而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学概念。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的概念是基本一致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到18周岁的人。有些国家主张从受孕时起到出生后的18周岁。公约规定的观点采取是前者,不包括胎儿,但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也是采取这一原则。例如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

其次,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范畴,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者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权利的本质包括五个基本要素: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者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311313页)。未成年人的权利,又称为儿童权利,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者资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权利是为了保证主体利益的实现。从权利的角度说,未成年人权利概念比成人的权利概念更广泛一些,因为儿童很难为自己争取权利,儿童的权利必须由成年人来为儿童行使。儿童权利的概念主要是由保护、照顾和参与三部分内容组成(王雪梅:《儿童权利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2.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

在世界范围内,儿童权利的内容及其发展是以三个有关儿童权利的国际文件为标志的。

1924年国际联盟第5次会议通过了政府间组织的第一个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宣言》,重点关注儿童经济、社会和心理的需要,宣称儿童在饥饿时必须得到食物,在生病时必须得到照顾,在灾难时必须首先得到救助,强调对孤儿和流浪儿童的救助。《儿童权利宣言》确立了儿童权利的概念,规定了儿童权利的五项原则,提醒各国政府在制定儿童福利政策时要考虑到儿童权利的保护。然而,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是把儿童界定为权利的客体,而不是权利的主体,他们只是被动地接受成人所给予的某种待遇。

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二个《儿童权利宣言》,与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相比,宣言有两个方面的进步:一是宣言扩展了儿童的权利,将其内容扩大为十项内容,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游戏和娱乐的权利、免受忽视、残忍对待、剥削和买卖等权利。二是儿童的地位发生变化,宣言把儿童由权利的客体变为权利的主体。

1924年和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对成员国政府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道义上的约束。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199092生效。我国于1990829签署,19911229第七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于199242对我国生效。《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内容更为广泛,涵括了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从性质上说,未成年人的权利包括两类:一是享有与成人一样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人格权、平等权、隐私权和受教育权等;二是享有针对儿童身心发展的特殊需要的权利,包括受保护权、优先受助权、闲暇娱乐权和减免刑事责任的权利等。其核心的理念是承认儿童是享有权利的独立个体。

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精神相契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所谓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医疗保健权、姓名权和获得足够食物、拥有一定住所以及获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等权利。生存权是未成年人所享有的首要权利。所谓发展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闲暇娱乐权等内容,发展权是未成年人权益的核心内容。所谓受保护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包括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歧视、剥削、酷刑、暴力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和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受保护权是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内容,其宗旨在于减少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中的不利因素。所谓参与权,是指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参与权是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的重要条件(孙云晓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权益状况研究报告》,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

3.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的意义

在我国,所谓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指依据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的保护,主要内容是对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地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从生理的特征看,骨骼发育快,具有较大的可塑性,脑细胞工作的耐力较差等。从心理的特征看,未成年人的感知表象化,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心理品质可塑性大,记忆的特点是以机械记忆为主,思维以形象思维为主等。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群体是弱势群体,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其次。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具有密切关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与违法犯罪的预防的关系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间的关系,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这说明两部法律在内容上各有侧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侧重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坚持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防止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侧重于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表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预防犯罪具有密切关系,维护未成年人权利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性条件。有学者认为,少年违法犯罪与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有密切的关系,少年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往往与他们的生存权、生命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首先受到侵犯有密切的关系。从这一观点出发,对少年权利的保护比处罚少年犯罪,更能显示其应有的社会效果(冯锐:《论儿童权利保护与少年犯罪》,《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1年第4期)。只有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未成年人在学习教育、身心健康、困难救助等方面的利益诉求,才能从根本上促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取得实效。另外,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党和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减少和消除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创造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二、我国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已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初步建立了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是从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司法四个方面规定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以及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综合治理为指导方针,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重新犯罪制定了相应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专门针对童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总之,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专门法律以及相关的地方性立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的构建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有力促进了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随着社会转型和社会变迁,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在此社会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还存在着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李双元:《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具体地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观念的落后,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在法律中充分体现。我国在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上,一向是强调成人在法律上对儿童所承担的保护义务。然而,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应该停留在成人中心的模式上,儿童不仅是保护的对象,也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儿童需要形成自我保护的意识。

2)法律的系统性不强,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在我国,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却远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目前,我国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导致内容上的法律空白,分散在不同层次的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也是内容上重复较多,缺乏充分的协调与衔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全面地予以执行。在某些专门的领域中,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诸如未成年人的社会福利权,网络环境中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3)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等原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的许多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一章中没有具体的罚则,致使责任难以落到实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可操作性不强,部分法律的规定具有滞后性。

4)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原则不完善。在我国,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成年人保护原则没有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该法虽然规定了“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还是没有完整体现出来。因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单纯体现在“保护”方面,更体现在“发展”方面。

5)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尚不健全,缺乏统一的少年司法法,帮教措施的采取缺乏法律依据,程序和资源的配置缺乏制度性的保障,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时无法摆脱对成人模式的依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规定的简单、模糊与缺乏科学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司法权利的维护。

 

三、坚持科学发展观,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1.坚持科学发展观,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树立未成年人是权利主体的理念

在我国,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其中,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法哲学的角度诠释,“以人为本”的主要涵义是:相对于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而言,应把人当作主体;相对于人被边缘化而言,应把人看作一切事物的最终本质和尺度;对于人作为手段而言,应把人作为目的。在我国的传统法哲学中,个体的人被淹没在整体之中,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社会正义是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于压倒并替代个人权利。因此,在我国,倡导“以人为本”的最大思想障碍是如何克服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在倡导权利义务相结合的同时,切实保障个人权利(张杰:《“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3期)。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每个个体的全面发展是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因此,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树立未成年人是权利主体的法律理念。

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立法发展过程表明,儿童是权利的主体,不是权利的客体。在世界范围内,儿童权利的发展是以三个有关儿童权利的国际文件为标志的。1924年国际联盟第5次会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把儿童界定为权利的客体,他们只是被动地接受成人所给予的某种待遇。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二个《儿童权利宣言》,儿童的地位发生变化,宣言把儿童由权利的客体变为权利的主体。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核心的理念是承认儿童是享有权利的独立个体。因此,儿童是权利的主体,儿童是权利的拥有者,而不是权利的被动接受者,儿童的权利不是成人的恩赐。儿童是权利主体的理念的树立涉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的着眼点,涉及工作项目的设计、运作和效果。例如,对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模式选择要注重“儿童需要什么”,而不是“我们给儿童什么”。

2.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明确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原则

从词义的角度说,原则属于技术操作层面的基本准则,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原则,国内外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应遵循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综合国内外的规定,坚持“以人为本”,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是国际上保护儿童权利的指导性原则。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和精神,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指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即社会和成人作决定时应考虑并符合儿童的最高利益,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在我国,没有采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而是采取“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二者在基本精神和法律理念上是一致的,但是利益最大化原则具有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在本质上更能体现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理念等方面的优点(魏惠斌:《最大利益原则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立法中应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先保护原则,所谓优先保护原则,是指对儿童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优先,无论任何机构、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把儿童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二是促进儿童的全面发展、和谐发展。总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了儿童是权利主体和权利个体的理念,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应当综合考虑儿童的生存、发展、参与等各项权利,既要考虑眼前利益,又要考虑长远发展,从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例如,保护网络成瘾青少年权利要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尊重和保障网瘾青少年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方法矫治网瘾,而不能顾此失彼,为矫治网瘾而侵害其健康权、生命权。又如,在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和监护权的确定上要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以人为本”的理念相契合,把儿童利益作为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尊重未成年人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体现了尊重儿童的精神。在我国,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应坚持尊重未成年人原则,这是坚持“以人为本”的要求。“以人为本”意味着尊重人,把人当成一切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等规范价值得以产生的价值源泉。具体说,“以人为本”就是要从人的特点或实际出发,一切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要体现人性,要考虑人情,要尊重人权。尊重未成年人原则包括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尊重儿童的观点和意见两个方面的内容。

3)分阶段保护和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分阶段保护和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要求。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要从未成年人实际需要出发分阶段保护。婴幼儿阶段与青少年阶段的生理和心理的成长状况不同,所保护的权利内容的侧重点也不相同:婴幼儿阶段侧重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青少年时期在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基础上,更注重参与权和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及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预防。一个人的成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律应当考虑到各个不同阶段的不同需要,才能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秦前红:《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中国妇运》2007年第6期)。另外,重视未成年人中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包括流动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等群体的权益保护。

4)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原则。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原则。其中,教育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自护教育,使未成年人学习和掌握知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养成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良好习惯,增强免受不良诱惑和不法侵害的能力,从而达到全面发展的目的。然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来说,教育并不等于、更不能替代保护的功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以及传统文化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致使未成年人的权利容易被忽视或者被侵犯,国家、家庭、学校、社会等要积极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要求把教育手段和保护措施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做好。

3.构建和谐统一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根据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条件。具体说,和谐统一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国内法的统一和协调。在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和诉讼等各个部门法领域,相关部门法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的内容要结构严谨,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权利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要统一和协调。随着社会发展,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面临的新的问题和挑战,为解决这些问题,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其次,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良好衔接,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要做到《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内容与《国际儿童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性法律规定的相统一、协调。

4.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

1)在生存权方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溺婴、弃婴,注重保护女童权利,保护弱势儿童权利。按照《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的规定,对孤残儿童,鼓励公民收养,推进家庭寄养,强化亲属监护,提倡社会助养和规范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建立具有养护、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院。在地级以上城市和重点县区建设一批设施比较完善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有残疾的儿童实施特殊教育。要预防和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建立完善救助机制,帮助被解救儿童顺利回归社会,帮助其解决生活、维权和康复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完善流浪儿童、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社会救助。要完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制度。要制定《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条例》、《救助管理站服务标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标准》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市(地)级以上城市和重点县区建设一批设施比较完善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2)在发展权方面,要树立“全纳教育”的理念,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我国,20094月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提出了“全纳教育”理念,要关注每一个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全纳教育”是一种新的教育理念,主张在学校教育中要关注每一个学生,注重集体合作,反对歧视,促进积极参与,按照学生的不同个性和需求来进行教学,促进所有学生的参与,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全纳教育”主张人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即不仅要有平等的入学机会,而且要能做到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满足他们的不同需求。当然,这种平等不是绝对平等,而是强调我们的教育应要关注每一个学生的发展,不要只关注成绩好的学生,而歧视或排斥成绩差的学生。从价值趋向看,“全纳教育”主张要平等、要民主,强调群体、强调合作。这是关于受教育权理念的变化,符合世界的发展趋势。此理念对于保护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在受保护权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诉讼权利等方面的保护。首先,健全有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司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司法机关制定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支持未成年人的起诉,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增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观念。其次,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少年司法制度应渗透着社会和谐的思想,蕴涵着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关爱和宽容,从多角度审视问题,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双向保护原则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定统一、完善的少年司法法或少年刑事法,在诉讼程序、诉讼规则、处置方式的灵活性等方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避免和减少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4)在参与权方面,促进未成年人的参与。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程度,创造空间和机会,扩大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社区和社会生活中的参与;促进媒体、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单位保障未成年人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

 

注:该文获第五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塈中国青少年研究会2009年优秀论文奖。

作者单位: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杨长征、黎陆昕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科研管理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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